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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使用手册之如何选择考试科目:考试科目设置与选择

时间:2020-10-26 来源:互联网

乐考网小编为考生发布“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使用手册之如何选择考试科目:考试科目设置与选择”的内容,为考生发布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指南,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本文具体内容如下:

基金行业是以人力资本为核心的行业,随着基金行业的持续快速发展,从业人员队伍不断壮大,也使得行业机构开展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的难度不断提升。本着积极主动服务广大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精神,为了减少规则条文相对碎片化对行业机构提升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质量带来的一些困难,我们编制了本使用手册,希望能够为读者概括性地展示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全貌,对提升基金行业人力资源服务水平有所裨益。

如何选择考试科目——考试科目设置与选择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包含三个科目: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使用手册之如何选择考试科目:考试科目设置与选择

基金从业人员根据所从事的业务类型,参照下表选择参加考试科目: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使用手册之如何选择考试科目:考试科目设置与选择

根据中国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确定了《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布的第4(就证券提供意见)/9(提供资产管理)类金融牌照的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从事基金业务,仅需通过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

香港专业人员:持有或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国台发〔2018〕1号),已获取台湾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资格的台湾同胞在内地从事基金业务,仅需通过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有关台湾同胞在大陆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条件、流程及资质管理要求可点击协会网站“从业人员管理—>资格管理—>人员管理公告”栏目,参阅《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国台发〔2018〕1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精神,为台湾同胞来大陆金融业就业提供便利,现就落实《若干措施》第29项“在台湾已获取相应资格的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证券、期货、基金从业资格时,只需通过大陆法律法规考试,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的安排公告如下:

一、关于大陆基金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

台湾同胞已获取台湾地区证券投信投顾业务资格的,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大陆组织的《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即可申请注册大陆基金从业资格,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

二、关于大陆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台湾合法居民身份;

(二)具备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等资格;

(三)通过大陆《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

(四)与大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五)在台湾地区未曾受到金融、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大陆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程序

台湾同胞申请基金从业资格享受与大陆公民同等待遇。申请人需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http://person.amac.org.cn/)填报个人信息并上传申请材料,经任职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协会。申请材料如下: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

(二)证券投信投顾业务员、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信托业业务人员或高级金融管理师(AFMA)等测验合格证明书或同业公会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对于在基金从业资格注册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协会将依据相关自律规则予以处理。

四、关于注册取得大陆基金从业资格后的资质管理

台湾同胞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后可以在大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相关业务。

台湾同胞在大陆担任基金经理的,依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及《关于重新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2〕7号)等规定进行资格注册及任职管理。

台湾同胞在大陆担任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任职备案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2〕6号)及《关于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20号)等规定进行任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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